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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黄某约定,史向黄购买海洛因800克,并支付13万元。当天,史某从黄某处取走海洛因500克,并藏匿于家中。第二天,黄某在将海洛因300克交给史某时,二人被公安人员捉获。史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其家中藏匿有海洛因,公安机关据史的交代,从其家中查获海洛因500克,并搜查出千斤顶、天平秤、搅拌器、铁器具等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800克高纯度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史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史及其辩护人提出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人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史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购买海洛因是用于自己及家人吸食而非贩卖,属非法持有毒品。其辩护人亦提出属非法持有毒品。
    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 史某犯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还拥有毒品加工工具,明显具有将所购买的毒品加工贩卖的意图,故其上诉提出属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时认为:史某及其子均系吸毒成瘾者,且查获的其藏匿铁器具已锈蚀严重,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史购买大量海洛因并非法持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本案中,史的行为是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主要是涉及对购买毒品数量巨大且本人系吸毒成瘾者应如何定性的问题。

 贩卖毒品罪是指在境内非法转手倒卖或者销售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其他毒品的行为。

非法持有毒品罪则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二罪相同点侵害的都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的客体是相同的。对于贩卖毒品中转手倒卖毒品的与非法持有毒品中购买较大以上数量毒品,以满足自身或者他人吸毒需要的,客观行为表现亦有相似之处,即形式上同样都是向他人购买而取得毒品。

两罪不同点是贩卖毒品罪对涉毒的数量和犯罪主体没有要求,而非法持有毒品罪必须是达到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并且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
    区分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重要的不在于对数量和犯罪主体的要求上,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出于贩卖,或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贩卖而去购买毒品的,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行为人是因为沾染吸毒恶习后,为满足其吸毒需要,非法购买较大以上数量毒品的,或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赢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数量的,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都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状态,两者有时往往容易混淆。但在实践中,两罪中的“非法持有毒品”还是能够区别的。贩卖毒品罪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明确的,就是为了进行贩卖。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为人持有毒品的故意,既可能是自己或给他人吸食,也可能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但是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非法持有毒品是出于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目的。

此外,贩卖毒品罪中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是整个贩卖毒品犯罪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能成立独立的犯罪。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本案中史出资向他人购买海洛因800克以及从家中查获加工毒品的工具均是事实。但是否凭该二项证据就能认定史构成贩卖毒品罪呢?回答是否定的。
    史对于购买海洛因的用途,始终辩称只是用于自己和儿子吸食。史自称多年吸食海洛因并已成瘾。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史的尿液进行了检验,结果吗啡呈阳性,证明史确实吸毒。其子也多次住院进行戒毒治疗;史某辩解一是他们父子长期吸毒,二人每天约要吸食海洛因4--5克,吸食毒品的数量比较大;二是因为海洛因将要涨价故才大量购买的。
    对于从史处查获的,一、二审法院认为可能用于加工毒品的器具和烟酰胺,史辩称器具是于1999年左右帮一个叫钱某的朋友保管的,烟酰胺是其原来的同事刘某委托其购买的,据说是用于制作冰糕的添加剂,但与二人已失去联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表明没有找到该二人。此外,公安机关证实所查获的器具锈蚀严重,无法进行检验。
    综上可以看出,一、二审推断史存在将购买的毒品加工后出售的可能性虽然有一定的依据,但仅仅依靠上述理由,即认定其具有贩卖毒品故意的证据尚不充分,而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理由是:

第一,史属毒品再犯(曾因贩卖2克海洛因被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不假,但公安机关在其刑满释放后至案发长达5年的时间里,并没有掌握其曾有过贩毒的有关情况。此外,从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看,也仅仅只是证实史某是购买毒品的下家,不能证明其还准备进行贩卖,因而不能得出此次购买海洛因的目的,必然是为了贩卖的结论。

第二,从史某处查获的铁器具锈蚀严重,公安机关证明已失去了检验条件,表明这些器具已长期闲置,这与史某的辩解相一致,故无法得出史使用上述器具加工毒品进行贩卖的结论。而烟酰胺是一种维生素类营养剂(即维生素PP),它能促进生物氧化和组织的新陈代谢,对维持正常组织特别是皮肤、消化道和神经系统的完整有重要作用。可用于治疗糙皮病、缺血性心脏病、日光性皮炎等疾病。既可作为食品添加剂,亦可掺杂在毒品中使用。由于刘某不在案,无法印证史某关于烟酰胺是帮他人购买的辩解是否真实可信,但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能够驳斥史的辩解的情况下,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采信其辩解。第三,证据证明史及其儿子确实吸毒成瘾,即便购买的毒品数量大仍不能排除购买海洛因是用于吸食的可能性。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史购买毒品是为了以贩养吸的情况下,认定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而其购买海洛因用于吸食的证据较为充分,应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