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南京毒品犯罪律师 > 律师文集 > 运输毒品罪>正文
分享到:0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你庭1987年11月28日“关于运输制造毒品可否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电话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第一条第(一)项修改提高了刑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法定刑,规定为: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凡是实施制造、贩卖、运输毒品行为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均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第一条第(一)项中的有关规定。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刑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补充、修改为: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一规定是否也适用于制造、运输毒品罪呢? 以上问题,请复示。 198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