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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侯某给“小建”打电话购买毒品,“小建”安排袁某携带冰毒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将毒品藏在其所住旅馆房间内。次日,“小五”知晓侯某可以买到毒品,便提出与侯某共同购买。于是,两人在袁某所住旅馆房间内将1万元毒资给了袁某。三人到银行准备将钱汇到“小建”指定账户时,公安人员将袁某、侯某抓获,“小五”逃跑。公安人员从袁某所住房间内搜获侯某、“小五”购买的冰毒20.55克。

  分歧意见:袁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确定无疑,但对侯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侯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侯某介绍“小五”购买毒品,有帮助袁某贩卖毒品的故意,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侯某虽支付了毒资,但没有拿到毒品,且无证据证明其准备将购买的毒品用于贩卖,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侯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侯某支付了购买毒品的毒资,虽未拿到毒品,但毒品已归侯某及“小五”所有,因此,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侯某主观上没有帮助袁某贩卖毒品的故意。虽然侯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为“小五”与袁某的毒品交易起到了居间作用,但其并没有帮助袁某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首先,袁某并没有委托侯某帮其介绍买者。其次,侯某也没有出于谋利的目的,为袁某向“小五”推销毒品。“小五”是在知道侯某可以买到毒品后,主动联系侯某,并提出两人共同购买毒品的请求。可见,侯某主观上有帮助“小五”购买毒品的意图,而没有为袁某推销毒品的意图。因此,对侯某的行为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侯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已达到持有状态。刑法意义上的持有表现为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一种支配力、控制力。持有的方式既可以是行为人直接持有,如将物品隐藏于住处等,也可以是实际持有人间接持有,如将物品委托他人保管等;既可以是独自持有,也可以是两人以上共同持有。总之,只要物品实际归行为人所支配、控制,即可构成持有。该案中,侯某、“小五”与袁某已达成购买毒品的协议,且将1万元毒资交给了袁某,此时,双方的毒品交易行为已经完成。虽然袁某还未将毒品交给两人,但此时毒品的所有权已经归侯某和“小五”所有。因此,两人均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48条的规定,侯某、“小五”购买的毒品数量已经达到定罪标准,两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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